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聲,16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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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5號
受 處分 人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蒲盛松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列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

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註銷其牌照。

理 由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營業車未滿5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
......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 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5B-395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應於民國99年6月19日前、後1個月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因未依限期到檢,經臺北市監理處於99年8月2日舉發「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11日仍未參加定檢,原處分機關乃依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600元整,並因逾期6個月以上註銷汽車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稱車在司機手上,司機已經失聯,行照也在司機手上,而受處分人只是交通公司,無法做百分之百管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違規車輛,應於99年6月19日前後1個月完成車輛定期檢驗,卻逾期未完成,而遭臺北市監理處
舉發等情,為受處分所不否認;惟陳稱違規車輛係在司機
手上,不應歸責於受處分人。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由汽車所有人於前後1 個月內,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
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違規車
輛,本應於99年6月19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並已經監理機關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惟受處分人
未依規定按時參加定期檢驗等事實,有臺北市監理處 100年2月11日北市監車字第10065173600號函文及臺北市監理處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為違規車輛
之所有人,對於違規車輛之管理應負相對之責。縱如受處
分人所稱,違規車輛並不在受處分人手上,此亦屬汽車所
有人與司機間之民事關係;而受處分人並無任何遺失報案
紀錄,故並不阻卻違規事實之成立。且車主依法自應暸解
車輛應按指定日期,送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此為車主所應盡義務,亦為汽車所有人擁有
汽車之普通常識,乃甚明確,況本件受處分人為交通公司
,應比一般人更熟悉車輛管理規則。是受處分人尚難以汽
車不在手上為由而欲圖免責。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辯解均
不可採,受處分人確有未依期限參加汽車定期檢驗之違規
,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註銷違規車輛之牌照,固非無見。
惟查,受處分人已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9年9月9日),依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註銷牌照。
準此,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即難認為允洽。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此部分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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