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智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12月4日及98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CN-2976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違反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2月4 日及98年2 月26日對異議人高智勇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車牌號碼:CN-2976號自小客車於97年5 月份起已停放於臺北市○○○路○段30巷3 弄19號對面,原本停車時地面是沒有劃黃、紅線,但19號是正在該屋工程,地上的紅線突然就劃於本人停車位,且本人未移車,車子就被移動過,且連續拍照裁罰,對於劃紅線應是政府來執行,為何隨便由人民自行劃上,警員不分青紅皂白隨意開單,為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係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之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9 日、98年3 月3日分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基隆市○○區○○里○○街53巷1 之2 號,惟均未獲會晤異議人,乃皆依法寄存於基隆市○○區○○街10號基隆2 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16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
依此,堪認本案裁決書業均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合法寄存送達,而以最有利於異議人之方式計算,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該等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7年12月19日、98年3月13日起分別計算20日,惟本案異議人卻均遲至99年12月30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均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本件異議均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雖曾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附)內指稱:伊是在網路上查知此違規,伊未收到紅單且擋風玻璃上也未夾罰單,請將照片寄至本人通訊處:臺北市○○區○○路‧‧‧云云。
惟查前揭所稱之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
抑且,觀諸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負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依法辦理異動,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受處分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原登記車籍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盡申請地址異動義務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均依法律規定對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縱異議人未實際收受該等裁決書,亦對於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編│裁定案號│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違規處 │違規事實│違反道│裁罰內容│
│號│ │裁決書案號 │ │ │ │路交通│(新台幣)│
│ │ │ │ │ │ │管理處│ │
│ │ │ │ │ │ │罰條例│ │
├─┼────┼──────┼────┼────┼────┼───┼────┤
│01│100年度 │97年12月4日 │97年5月 │長安東路│在禁止臨│第56條│1,200元 │
│ │交聲字第│基監字第裁42│20日10時│一段 │時停車處│第1項 │ │
│ │28號 │-1AD213278 │50分 │ │所停車 │第1款 │ │
│ │ │號 │ │ │ │ │ │
├─┼────┼──────┼────┼────┼────┼───┼────┤
│02│100年度 │97年12月4日 │97年5月 │長安東路│在禁止臨│第56條│1,200元 │
│ │交聲字第│基監字第裁42│20日14時│一段 │時停車處│第1項 │ │
│ │29號 │-1AD212572號│55分 │ │所停車 │第1款 │ │
│ │ │ │ │ │ │ │ │
├─┼────┼──────┼────┼────┼────┼───┼────┤
│03│100年度 │97年12月4日 │97年5月 │長安東路│在禁止臨│第56條│1,200元 │
│ │交聲字第│基監字第裁42│21日10時│一段 │時停車處│第1項 │ │
│ │30號 │-1AD214700號│56分 │ │所停車 │第1款 │ │
│ │ │ │ │ │ │ │ │
├─┼────┼──────┼────┼────┼────┼───┼────┤
│04│100年度 │97年12月4日 │97年5月 │長安東路│在禁止臨│第56條│1,200元 │
│ │交聲字第│基監字第裁42│22日14時│一段 │時停車處│第1項 │ │
│ │31號 │-1AD219198號│21分 │ │所停車 │第1款 │ │
│ │ │ │ │ │ │ │ │
├─┼────┼──────┼────┼────┼────┼───┼────┤
│05│100年度 │97年12月4日 │97年5月 │長安東路│在禁止臨│第56條│1,200元 │
│ │交聲字第│基監字第裁42│26日9時 │一段 │時停車處│第1項 │ │
│ │32號 │-1AD222473號│40分 │ │所停車 │第1款 │ │
│ │ │ │ │ │ │ │ │
├─┼────┼──────┼────┼────┼────┼───┼────┤
│06│100年度 │97年12月4日 │97年5月 │長安東路│在禁止臨│第56條│1,200元 │
│ │交聲字第│基監字第裁42│26日14時│一段 │時停車處│第1項 │ │
│ │33號 │-1AD222540號│54分 │ │所停車 │第1款 │ │
│ │ │ │ │ │ │ │ │
├─┼────┼──────┼────┼────┼────┼───┼────┤
│07│100年度 │97年12月4日 │97年5月 │長安東路│在禁止臨│第56條│1,200元 │
│ │交聲字第│基監字第裁42│28日10時│一段 │時停車處│第1項 │ │
│ │34號 │-1AD225237號│40分 │ │所停車 │第1款 │ │
│ │ │ │ │ │ │ │ │
├─┼────┼──────┼────┼────┼────┼───┼────┤
│08│100年度 │97年12月4日 │97年5月 │長安東路│在禁止臨│第56條│1,200元 │
│ │交聲字第│基監字第裁42│30日14時│一段 │時停車處│第1項 │ │
│ │35號 │-1AD229523號│10分 │ │所停車 │第1款 │ │
│ │ │ │ │ │ │ │ │
├─┼────┼──────┼────┼────┼────┼───┼────┤
│09│100年度 │97年12月4日 │97年7月 │林森北路│在禁止臨│第56條│1,200元 │
│ │交聲字第│基監字第裁42│30日12時│ │時停車處│第1項 │ │
│ │36號 │-1AD313811號│20 分 │ │所停車 │第1款 │ │
│ │ │ │ │ │ │ │ │
├─┼────┼──────┼────┼────┼────┼───┼────┤
│10│100年度 │98年2月26日 │97年7月 │林森北路│在禁止臨│第56條│1,200元 │
│ │交聲字第│基監字第裁42│31日9時 │ │時停車處│第1項 │ │
│ │37號 │-1AD318109號│30 分 │ │所停車 │第1款 │ │
│ │ │ │ │ │ │ │ │
├─┼────┼──────┼────┼────┼────┼───┼────┤
│11│100年度 │98年2月26日 │97年9月 │長安東路│在禁止臨│第56條│1,200元 │
│ │交聲字第│基監字第裁42│4日13時 │一段 │時停車處│第1項 │ │
│ │38號 │-1AD375564號│20 分 │ │所停車 │第1款 │ │
│ │ │ │ │ │ │ │ │
├─┼────┼──────┼────┼────┼────┼───┼────┤
│12│100年度 │98年2月26日 │97年9月 │長安東路│在禁止臨│第56條│1,200元 │
│ │交聲字第│基監字第裁42│5日9時 │一段 │時停車處│第1項 │ │
│ │39號 │-1AD377497號│30 分 │ │所停車 │第1款 │ │
│ │ │ │ │ │ │ │ │
├─┼────┼──────┼────┼────┼────┼───┼────┤
│13│100年度 │98年2月26日 │97年9月 │長安東路│在禁止臨│第56條│1,200元 │
│ │交聲字第│基監字第裁42│5日15時 │一段 │時停車處│第1項 │ │
│ │40號 │-1AD378371號│04分 │ │所停車 │第1款 │ │
│ │ │ │ │ │ │ │ │
├─┼────┼──────┼────┼────┼────┼───┼────┤
│14│100年度 │98年2月26日 │97年9月 │長安東路│在禁止臨│第56條│1,200元 │
│ │交聲字第│基監字第裁42│8日9時32│一段 │時停車處│第1項 │ │
│ │41號 │-1AD379781號│分 │ │所停車 │第1款 │ │
│ │ │ │ │ │ │ │ │
├─┼────┼──────┼────┼────┼────┼───┼────┤
│15│100年度 │98年2月26日 │97年9月 │長安東路│在禁止臨│第56條│1,200元 │
│ │交聲字第│基監字第裁42│9日11時 │一段 │時停車處│第1項 │ │
│ │42號 │-1AD382934號│06分 │ │所停車 │第1款 │ │
│ │ │ │ │ │ │ │ │
├─┼────┼──────┼────┼────┼────┼───┼────┤
│16│100年度 │98年2月26日 │97年10月│長安東路│在禁止臨│第56條│1,200元 │
│ │交聲字第│基監字第裁42│1日14時 │一段 │時停車處│第1項 │ │
│ │43號 │-1AD408836號│07分 │ │所停車 │第1款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