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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梁志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志全所有車號Z3-83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1月16日7 時15分許,在臺北市○○街73巷80號對面,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路段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現場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
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查覆結果,依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禁停紅黃線區域圖,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1 月3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舉發機關所依據之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說明,該「禁停紅黃線」查詢系統僅供參考,執法單位舉發違規事證仍須以現場繪設標線為準,且經異議人查詢該系統電子地圖有關紅黃線及停車格位,已與現況標線完全不符,而該期間該巷道亦有西園國小大門、圍牆改善工程及道路路平工程,查詢系統內資料未能配合修正。
㈡舉發現場巷道因西園國小大門圍牆改善工程,相關標線及停車格均已重新配置,現場東園街73巷104 號、66-1號對面柏油路面均已繪設有厚度之熱拌漆紅色標線(如聲明異議書狀附件8照片),而東園街73巷80號對面之柏油路面無紅色標線,僅於水溝蓋凸出之頂部漆上紅漆(如附件8 照片),對於同巷道出現兩種不同形式之紅色標線,異議人推斷東園街80號對面紅漆標線係屬私繪,且若該路段確屬紅線禁停,其標線應有標準一致之規定繪設,若係施工單位施工後遺漏繪設,該項疏失不應由民眾承擔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標線處所(即臺北市○○街73巷80號對面禁停路段),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2 張及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所設「禁停紅黃線圖籍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至10頁、第17頁)。而依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
確實停放於紅色實線標線之路段,且經舉發員警實際查詢
結果,該違規地點確屬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標線無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12月20日書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紅線區域圖可參,及依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網站所設「禁停紅黃線圖籍管理系統」查詢
資料,亦可知上開地點所劃設之禁停紅線,乃主管機關基
於公權力之行使所繪設,具有公法上效力,並非如異議人
所稱係個人私自劃設,或是因西園國小大門圍牆改善工程
因素,而有先後不一致情況。又經本院詳細審視卷附現場
採證照片,該段列管之紅線除繪於緊接路面邊緣之水溝蓋
旁緣石之頂部外,並無扭曲、歪斜、寬度異常等常見私繪
紅線之狀況,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
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
且該紅線既係劃設於道路水溝蓋緣石之頂面,其格式、位
置皆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至依聲明異議書狀之附件8 照片所
示,該73巷路段雖有不同之紅線劃設方式(有的劃設於道路水溝蓋緣石之頂面、有的則沿水溝蓋旁劃設於路面上)
,然亦均符合前揭標線設置規則所定之標準,尚難以東園
街73巷80號對面之紅線(劃設於道路水溝蓋緣石之頂面)並非劃設在柏油路面上,即率予推斷該紅線係屬私繪之紅
線。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領有駕駛執照之合
法駕駛人,對於此類交通法規應知之甚稔,駕駛人應有遵
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且駕駛人不得憑其個人
喜惡或價值判斷,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
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故本件舉發地點
該處既劃設紅線,且清晰可辨,異議人既為考領駕駛執照
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交通規則,倘若異議人認為該紅線屬
於私繪而不具效力,亦應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確認及反
映,異議人未循管道確認,反而漠視路面上紅色實線之警
示,將其車停放該處,顯屬恣意行為,有違道路交通秩序
之維持,亦無解其違規行為之成立。而且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究於何處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亦係因地制宜
,考量當地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
目的,而有行政裁量之權限,用路人自應遵循,異議人逕
自推論其停車處原本係無劃設紅線,為他人所私繪,並無
任何證據可資支持或佐證,所為上開辯解即不足採。本件
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 元(小型車),核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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