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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陳昭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99年度交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針對本院民國99年5 月10日宣判之99年度交易字第6 號受判決人為陳昭霖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5月31日),為陳昭霖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二、經查,該案係有關本件受判決人陳昭霖及另一被告柯岱妏二人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
依該案判決書及全案卷證所示之事實背景,係柯岱妏於98年6 月18日下午5 時20分騎乘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南向車道行駛至徐州路口時,撞至當時沿徐州路東向行走跨越林森南路之行人陳昭霖,柯岱妏因此人車倒地且受有顏面骨折之傷害,陳昭霖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昭霖及柯岱妏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 號審理,並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柯岱妏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陳昭霖則有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嗣經本院綜合調查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後,認定陳昭霖有「行人穿越道路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之過失,柯岱妏則有「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二過失,且二人過失行為就對方之傷害結果均有因果關係,是認陳昭霖及柯岱妏二人均犯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
原判決復認上開鑑定意見漏未認定柯岱妏「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過失,因認柯岱妏僅為肇事次因、陳昭霖為肇事主因等情顯然有誤,並審酌柯岱妏因有前揭二過失行為,故過失責任較重,然尚能坦認犯行;
陳昭霖為圖一時便利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同有過失,然犯後諉過卸責,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
復審酌陳昭霖願賠償柯岱妏新臺幣二十萬元竟為柯岱妏所拒,及二人均無前科且均為在學學生等一切情狀,於99年5 月10日判處陳昭霖有期徒刑2 月、柯岱妏有期徒刑4月。
其中陳昭霖部分因未據上訴而於99年5 月31日確定,柯岱妏則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6 號審理中。
聲請人現就已確定之陳昭霖部分,以下揭「四」所述理由,為陳昭霖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三、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或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次查該條第2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在確定判決後始發現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結論所由基礎之證據資料,即此證據資料須具備「嶄新性」及「確實性」二項要件。
所謂「嶄新性」,係指該項證據資料或所由之證據方法,係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時點所不知而未予斟酌者。
所謂「確實性」,則指該項證據係真實存在,且自形式上審查,確具備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證據價值。
而此「確實性」之審查,再審法院應以原判決法院之觀點,依「自由證明」而非「嚴格證明」法則,初步判斷推測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否會因該項新證據而動搖。
倘聲請人所提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未同時具備此「嶄新性」及「確實性」二要件,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合,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論據有二。一、該案經柯岱妏提起上訴後,經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仍認受判決人陳昭霖為肇事主因,此覆議鑑定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確實之新證據」,得使陳昭霖受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
二、原判決理由既認定陳昭霖之違規行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且就車禍發生與柯岱妏傷害間之因果歷程明確,顯見原判決認車禍發生係肇因於陳昭霖之違規行為,即陳昭霖應為車禍之肇事主因,自應負較重責任;
然原判決又認柯岱妏之過失情節非僅一端,並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漏未認定柯岱妏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過失情節,遂認柯岱妏就車禍發生僅為肇事次因,陳昭霖為肇事主因等節顯然有誤,而判處柯岱妏較重之刑罰,是見判決理由前後不一致。
五、經查:㈠該案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 號審理中,曾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原因鑑定,其鑑定結果、本院認定該鑑定結果有誤部分、本院最終認定本件受判決人陳昭霖過失程度較輕、另一被告柯岱妏過失程度較重及其理由,均如上開「二」部分所述。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昭霖有「行人穿越道路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之過失及其犯罪經過,及認定另一被告柯岱妏有「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二過失及犯罪經過,俱無爭執。
聲請人所爭執且因此認受判決人應受重於原判決刑度之事實問題,乃受判決人陳昭霖與另一被告柯岱妏孰為肇事主次因及雙方過失程度之相對比例,此先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依據,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6 號)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案車禍肇事責任(下稱覆議鑑定)之覆議鑑定意見,係認:⒈柯岱妏機車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機車禁行車道」等二過失行為,均為「肇事次因」;
⒉陳昭霖行人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
聲請人是認此覆議鑑定意見已明確指出受判決人陳昭霖為肇事主因,自負有較重過失責任而應受較重刑罰。
查此覆議鑑定意見係於原確定判決99年5 月10日判決後之99年10月4 日始作成,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96 號卷所附該覆議意見書所載即明,可見此覆議鑑定確係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時所不知而未予斟酌者,堪認具備再審證據之「嶄新性」,應無疑問。
㈢至此覆議鑑定意見是否具再審證據之「確實性」乙節,經查,此覆議鑑定認定受判決人陳昭霖及另一被告柯岱妏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完全相同,即柯岱妏機車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機車禁行車道」等二過失行為、陳昭霖行人則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且雙方上開過失行為均為肇事原因。
此覆議鑑定意見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唯一不同者,乃覆議鑑定意見係認陳昭霖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柯岱妏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
此肇事責任主次因之判定正為聲請人認受判決人陳昭霖應受更重刑判決之依據。
然查,肇事原因何者為主、何者為次,本應由法院依全案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依自由心證法則本於職權評價認定。
至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其功能則在以現有證據資料為基礎,藉由鑑定機關所具備、而職業法官所不具備之科學技術等專門知識經驗分析判斷,俾能協助法院釐清此過失責任主次之事實爭點。
惟須注意者,乃此鑑定意見對法院之事實認定工作固具極大參考價值,然並無絕對拘束力,其證明力及證明價值仍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與邏輯之前提下自由判斷。
換言之,法院經綜合評價全案所有相關證據資料後,仍得為與鑑定意見相反之過失責任主次之判定。
依此而言,倘檢察官係以於確定判決後新生之鑑定意見為聲請再審理由,且該新鑑定意見就肇事責任之主次因判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者正相反對,則此新鑑定意見應就其判定基礎及所由生之科學技術等專門知識經驗與推論過程,詳予說明,始能使再審法院自形式上審查,即認該新鑑定意見確具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就肇事責任主次因判定之證據價值,而達「確實性」之再審證據門檻要求。
倘非如是,則檢察官得憑新鑑定意見之「某人為肇事主因」、「某人為肇事次因」等寥寥數語聲請再審,則必然陷入法院與鑑定機關各說各話之僵局,甚且演變為檢察官得僅以鑑定機關所具專門知識經驗之聲譽、而非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由生之專門知識經驗與推論過程,輕啟再審程序而增加無謂訴訟資源浪費之風險。
㈣經查,依該案判決書所載,原審係因認柯岱妏之過失情節非僅一端(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機車禁行車道」等二過失行為),故認柯岱妏並非肇事次因、受判決人陳昭霖亦非肇事主因,且認柯岱妏應負較受判決人陳昭霖更重之過失責任;
而覆議鑑定意見就柯岱妏及陳昭霖二人過失行為之認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者相同,所不同者惟僅陳昭霖為肇事主因、柯岱妏為肇事次因,此已如前述。
惟查就此肇事原因主次之判定,該覆議鑑定意見中僅記載「綜上(即陳昭霖與柯岱妏二人之警詢筆錄、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與車損照片等已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各項證據資料),研析B 行人(按即受判決人陳昭霖)違規於路段中穿越道路,致A 車駕駛(按即另一被告柯岱妏)剎車不及於路段中撞擊B 行人;
B 行人... 為肇事主因。」
、「...A車駕駛未注意周遭人車動態致見B行人時反應不及而肇事;
...A車駕駛... 為肇事次因。」
等語,至其就本案肇事原因主次之判定基礎、判斷標準、何以於雙方均有過失行為且柯岱妏之違規過失行為較陳昭霖為多之情形下,判定陳昭霖為肇事主因而柯岱妏為肇事次因、係依憑何等職業法官所不具備之科學技術等專門知識經驗而為上開判斷等節,俱未見說明。
就此而言,本院自形式上觀察,認此覆議鑑定意見就受判決人陳昭霖為肇事主因之判定,實近乎不附具任何理由之純粹結論,自不能僅憑此結論即認已具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價值,是未跨越再審證據之「確實性」門檻。
是以,檢察官以此覆議鑑定意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㈤至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先認定受判決人陳昭霖為肇事主因,同時於量刑理由卻又認定陳昭霖非肇事主因,且判處另一被告柯岱妏較重刑罰,是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前後不一致。
惟查,確定判決之理由前後不一或有矛盾,其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41條規定,其非常救濟途徑乃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並非藉再審程序行之。
再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固明確認定聲請人所稱之「被告陳昭霖違規行為顯然已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及被告柯岱妏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結果,其間因果歷程明確」等情,然此僅在說明陳昭霖違規橫越馬路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及柯岱妏之受傷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可歸責,其非但未因此排除柯岱妏之肇事過失責任,更未依此說明而隱含任何認定陳昭霖為肇事主因之判定。
且細觀該判決理由,亦始終未見任何認定陳昭霖為肇事主因之記載,即未有聲請人所指判決理由前後不一之矛盾。
是聲請人依此理由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於法均有未合,不能准許。
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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