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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如枻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如枻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丁如枻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因工作相識。
丁如枻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31號國軍松山總醫院31號房內看顧病人時,見A女獨自1人幫病患換接點滴時,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佯稱要幫A女按摩,先以手按摩A女之肩膀及背部,趁A女猝不及防之際,將A女之褲子拉鍊拉開,並將A女之褲子及內褲褪至膝蓋處,利用A女之羞窘不敢抵抗,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得逞,嗣又食髓知味順勢將A女再推倒在看護床上,再以手伸入A女內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口舔咬A女兩側之乳頭及下體,並抓A女之手去撫摸其之陰莖,復欲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然遭A女揮手抵制,始未得逞,然仍乘勢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再度得逞。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
查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是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㈡至本院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曾與A女為性交行為,於審理中固坦認於案發時日曾與A女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有將手指深入A女之陰道內,也有舔咬A女之乳房及下體,A女有受傷應該係伊施力不當,但性行為均係基於A女同意而發生,並未強迫她。
A女並未在性行為之過程中說不要或很痛,只有伊要將性器進入A女時,A女有用手擋,說會懷孕,伊也就沒有繼續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應未違反A女之意願,因病房內尚有其他病人,A女在整個過程約1小時的時間均未喊叫向外求助,也沒有按下呼救鈴,與一般遭性侵應會向外求助之經驗法則不符云云,而為置辯。
㈡經查:1.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31號國軍松山總醫院31號病房內,將告訴人A女之褲子拉鍊拉開,並將A女之褲子及內褲褪至膝蓋處,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
又在看護床上,以手伸入A女內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口舔並咬A女兩側之乳頭及下體,復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各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而A女之右胸罩、左胸罩、內褲上均呈有被告之DNA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4日刑醫字第10000476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8287號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2次,及以口舔吸及咬A女乳頭及下體等行為。
2.而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晚上11時45分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驗傷結果為受有兩側乳頭有裂傷、右手指有紅斑(疑輕度瘀血)、小陰唇(左側)有挫傷、陰道口六點鐘方向有0.5公分裂傷等傷害乙節,有該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足參,此部分被告亦不否認該等傷害為其所造成,是此等傷害確係於當日為被告所造成乙節,應堪是認。
3.而就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行為時,告訴人是否出於自願,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一開始我先去病房看點滴狀況,看到點滴快滴完了我就到護理站拿新的點滴到病房,我就一邊等點滴一邊跟爺爺聊天,後來被告就跟我講話我們聊天聊了約10-15分鐘,之後延續聊天話題被告就說他什麼都有學,推拿也學,他拿一張名片給我上面有他的名字跟預約電話,他就先用手指著我虎口部位,說這個地方可以按壓,後來又用手指幫我按肩膀、背部,用了幾個部位後他就比著自己鼠膝部說像女生的這部位前列腺也需要按摩,他就把我的褲子拉鍊拉下來,我上半身穿著像襯衫的長袖實習服,因為天氣熱所以裡面沒有穿別的衣服直接穿著內衣,下半身的褲子是有鐵勾的勾子跟拉鍊,但因為吃完午餐我沒有勾鐵勾,所以他就一下就把我褲子拉鍊拉下來,又迅速的把我褲子也拉到膝蓋部分,內褲也拉下來到膝蓋處。
我當時被嚇到了,沒有想到他會這樣做,也動作很快,他手指就伸進我的陰道,因為我們實習服下擺很寬,所以他就用另外一隻手直接伸到我內衣裡摸我胸部,他還把頭從衣服下擺伸進去咬我胸部兩邊乳頭,因為我當時很害怕,他手放在我陰道裡頭我覺得很痛,我也不敢叫,因為被告很壯我擔心被告打我,咬完胸部以後他還抓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被告穿著灰色鬆緊帶棉褲,時間大約有3分鐘,後來他還把我弄倒在看護的床上,他又把手指放進我的陰道裡,他就把我的腳抬起來,之後他就舔我的外陰部,然後手也有插入我的陰道,我看到他有想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裡面,但因為我手一直亂揮,所以他沒有成功,因此他又把手放入我的陰道裡面,其他細節我有點忘記了。
時間多久我不知道,我只覺得時間很長。
後來他把我抱的很緊,跟我說要我今天晚上打給他,並且要我看著他,因為我沒有看著他,所以他就把我下巴抬起來還強吻我,並且有舔我的耳朵,之後他才把我放走。」
等語。
於審理中則證稱:當被告將伊褲子脫下時,伊有再把褲子拉起,可是又被被告拉下,當時也有推被告,把被告的手推開,也有推被告肩膀,沒有用腳踢是因為被告把伊壓在床上時,被告把伊雙腳掛在被告肩膀上,而因伊的褲子當時被褪到膝蓋附近,褲頭剛好在被告脖子那裡,所以雙腳完全被褲子困住,沒辦法動,最後是被告把伊放下來。
而因當時被嚇住了,忘記求救,而且也怕被人家看到衣衫不整的樣子,至於被告說不讓其陰莖進入是怕懷孕乙事完全是假的,伊當時有向被告表示不要和很痛。
伊與被告完全不熟,也沒有什麼好感。
而午餐過後,所剩工作只有換點滴,接下來的事務都是學姐負責,伊不知要去何處,所以就去該病人處,並不是特意要和被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115頁背面至117頁)則本件堪認被告與告訴人A女平日並無交誼,被告亦係於當日臨時起意與A女為性行為,惟本件A女於乳頭及下體確有受傷,且係受裂傷之傷害,可知A女當時係遭頗大外力所侵害,則於此情況,與被告素昧平生之A女稱不欲與被告為性行為之說詞,自堪採信。
4.再A女就其無法以腿踢之方式排除侵害乙節,其所描述之動作及狀況(褲子遭褪在膝蓋部位,雙腿又被架在被告肩膀,褲頭置於被告脖子部位,等同雙腿被綑綁,因而無法施力各節),衡情亦堪認當時A女確有欲反抗被告而無法使力之情況。
又被告辯稱當日未以陰莖進入A女之體內,係因A女稱會懷孕云云,惟A女係一護理系學生,就女性如何會懷孕乙事,當十分了解,單純讓性器接合而未達到射精程度自無懷孕之理,惟A女初始即不欲被告之性器進入其體內,亦足認A女當時確不欲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此等辯解,顯屬卸詞不可採信。
5.而A女當時尚未滿20歲,且係在學學生,涉世經驗未深,突遭被告強行將內外褲褪下而一時不知所措,且因少不更事自覺羞窘,僅希以一己之力排除立時之侵害,而不欲其他不相識之人見其衣衫不整且下半身赤裸之狼狽模樣,並非不合常情。
辯護人雖質疑A女若為性行為時係遭強迫,何以不高聲呼救、逃走或按呼救鈴找他人幫忙,而認A女之指述有瑕疵乙節,尚無法以此即認告訴人有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而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縱上,本件堪認A女確係遭被告強行壓制而無法反抗與被告為性行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先後多次猥褻A女之行為,為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
又其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行為固有2次,但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造成A女身心受創甚鉅,所為顯屬非是,犯後又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雖具體求刑4年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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