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122,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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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捌伍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許勝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7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

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4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諸案件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8月28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山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雙溪5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858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勝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8586公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7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於97年8月28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於97年8月28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雖對於社會秩序有一定影響,惟本質上究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858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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