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161,201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靜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靜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133巷30號「彩虹T-BAR卡拉OK店」(下稱彩虹卡拉OK店)股東,晁竹君為該卡拉OK店員工,林宜靜因晁竹君離職及房租事宜,透過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已成年員工,於民國99年7 月24 日上午6時許,將晁竹君帶至彩虹卡拉OK店後,林宜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用高跟鞋踢踹晁竹君,致晁竹君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左膝蓋挫傷、左下背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晁竹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晁竹君、證人吳雅斐、唐玉珊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另告訴人晁竹君及證人唐玉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林宜靜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該等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641 號卷第12頁),係醫師從事醫療業務,在診治被害人例行性診療過程所為醫療行為中,於業務上所出具之診斷書,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證明文書,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因告訴人離職及房租事宜,透過「小莊」於99年7月24日上午6時許將告訴人帶至彩虹卡拉OK店,其當時確在現場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在聊天,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透過「小莊」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帶至彩虹卡拉OK店,被告當時確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及同上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晁竹君、唐玉珊及吳雅斐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8頁、第36頁、第37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晁竹君證稱:其當時一進入彩虹卡拉OK店,被告表示遭其背叛,因有人見其在別人店內,被告即衝過來打其頭部,並用高跟鞋踹,其有閃躲,但被告仍然繼續毆打,店內有客人叫被告不要動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

證人吳雅斐則證稱:當時告訴人在其家中,被彩虹卡拉OK店員工自其家中帶走,告訴人去了彩虹卡拉OK店後,當天早上有回來,回來時身上已經受傷,最明顯的傷在手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頁)。

又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56分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診內科求診,診斷結果為左手臂擦挫傷、左膝蓋挫傷、左下背挫傷及頭部挫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頁)。

本院審酌證人晁竹君與吳雅斐所述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互核相符,均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在聊天,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並執證人唐玉珊之證詞而否認上開犯行。

惟證人唐玉珊於事發後即在彩虹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見同上偵卷第7 頁),為被告之員工,顯與被告關係密切,則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唐玉珊於警詢中原證稱:其當時有在店內上班,告訴人到店裡與被告在6 桌講話,其有聽到她們在講有關房租押金及告訴人離職的事情,只見到告訴人與被告講話,並未見到林欣儀講話云云(見同上偵卷第7 頁反面);

然於偵查中則陳稱:其當天在彩虹卡拉OK店喝酒,找朋友聊天,有見到告訴人與被告及林欣儀在談話,其在和別人聊天,沒有仔細聽,與被告等人相距一個桌子的距離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6頁及第37頁)。

是證人唐玉珊就其當天為何在彩虹卡拉OK店、是否見到林欣儀與告訴人談話及是否聽聞談話之內容等事項,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則其所陳,實難採信,其所為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並未受傷之證詞,核與上開證人晁竹君及吳雅斐證述相左,顯係迴護被告,洵不足採。

被告所辯其當時在聊天,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差,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其因離職及房租事宜,即於其營業場所,徒手毆打並用高跟鞋踢踹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