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1752,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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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凱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榮凱係加拿大人,前曾於民國89年7月12日以外國人身分委託黃東榮會計師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提出申請投資東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仁科技公司」)相當於新臺幣3999萬9000 元 之等值外幣及新臺幣1000元,經經濟部投審會於89年7 月14日以經(89)投審一字第89018727號函核准後,洪榮凱即先於89年7 月18日自境外匯入新臺幣1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松山分行東仁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89年7 月19日申請經濟部投審會審定上開匯入款,經經濟部投審會於89年7 月21日以經(89)投審一字第89019528號函予以審定。

90年2 月9 日,洪榮凱復自海外匯入美金95萬元至洪榮凱台新銀行外匯存款帳戶,洪榮凱且在台新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上申報匯款名稱及編號為「僑外股本投資、310 」。

90年4 月30日,東仁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2000萬元,洪榮凱即於90年5月7 日自上開台新銀行外匯存款帳戶提領美金70萬元轉匯至吳美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美金帳戶,同日再自吳美諭上開帳戶內提領106 萬元美金兌換成新臺幣3486萬1280元,吳美諭並將其中2000萬元以洪榮凱名義存入東仁公司台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增資用股款,洪榮凱並於90年5 月23日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審定上開匯款,經經濟部投審會於90年5 月28日以經(90)投審字一字第90020653號函予以審定,東仁公司並於90年6 月11日完成該次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其後東仁公司於90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洪榮凱,並於91年4 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仁公司」),91年6 月18日、同年7月29日及92年11月3 日,洪榮凱先後召開鉅仁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現金增資,並分別於91年8 月2 日、9 月12日及92年12月2 日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是依洪榮凱自身經驗,自知悉外國人投資中華民國國內事業,需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核准,並於投資款項匯入後需再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資金審定,另於投資款項匯入時,需向銀行申報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為「僑外股本投資、310 」始得解款,且公司欲發行新股,需先召開董事會待決議後始能辦理變更登記。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鉅仁公司94年間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竟於94年7 月17日,在香港某處,佯稱鉅仁公司將發行新股云云,而要求McCall International(95)Ltd.公司(下稱「McCall公司」)負責人陳世英(已歿)以美金106 萬元認購鉅仁公司將發行之普通股170 萬股,洪榮凱並向陳世英佯稱若於94年9 月30日前尚未有其他確定之投資人,鉅仁公司應McCall公司之3 日事前請求,保證退還全數投資金額,並於94年10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間,McCall公司有權將投資股份以高於投資金額百分之10之價格,轉售予鉅仁公司所指定之一方,洪榮凱並以鉅仁公司及自己個人名義保證,將確保McCall公司取回投資金額加上其百分之10之溢價云云,致陳世英陷於錯誤,於94年7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 月17日)代表McCall公司與洪榮凱簽訂如上述內容之投資契約;

另洪榮凱明知外國人投資國內事業需由外國人持被投資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議事錄先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核准,因洪榮凱未曾召開董事會並決議發行新股,洪榮凱即刻意隱瞞陳世英需先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核准1事,致陳世英於94年7 月19日,在未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核准之情形下即自香港匯款美金106 萬元至彰化銀行,待彰化銀行通知洪榮凱解款時,洪榮凱復明知陳世英之匯款係屬僑外投資款而非借款,如依規定匯款用途申報為「310 、僑外股本投資」,需提供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函予彰化銀行始能解款,因陳世英根本不知需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核准亦未曾提出申請,洪榮凱在未能提供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函予彰化銀行之情形下,即逕自向彰化銀行申報該次匯入款之用途為「340 、國外借款」,致彰化銀行未向洪榮凱索取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函即解款至鉅仁公司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榮凱取得該等款項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等匯入款項存入定存,並以該外幣存單質押借款新台幣使用。

嗣因洪榮凱始終未依約發行股份,亦未將任何鉅仁公司之股權轉讓予McCall公司,復未依約將上開投資款返還McCall公司,McCall公司始知受騙。

經McCall公司一再催促,洪榮凱迄今僅清償港幣50萬元(約折合美金6 萬37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倘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原因多端,未必成立刑事犯罪,茍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債務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容將二者混淆,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與陳世英簽立之投資契約、陳世英匯款單、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匯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外幣存單質押借據、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買入匯款通知書、證人黃東榮、黃威達、彭振興、劉淦行之證詞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與陳世英簽立投資契約後無法履行義務,是因公司財務狀況及當時金融風暴等背景因素,後來我們雙方協商將整個案件轉成貸款;

當初我向陳世英引進資金的原因是要擴充鉅仁公司,其中有部份就是要購買Cedara公司股份,鉅仁公司有與Cedara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後來是因Cedara公司之經理人離職,而我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所以我公司才終止與Cedara公司間之股份買賣契約之效力,告訴人投入鉅仁公司的錢都是用在公司營運費用,包含很多員工、律師費用都是在我跟Cedara公司談購買的過程中支出的,且陳世英是我的創業恩人,我一直都是要將款項還給陳世英,雖因企業經營不佳而喪失還款能力,但我除已償還港幣50萬元外,並提出相關還款計畫,我沒有詐欺陳世英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屬民事糾紛,告訴人提起告訴係因被告事後無力清償欠款,為以刑逼民;

被告對陳世英所述均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陳世英是因信任女婿劉淦行在鉅仁公司工作,且依其豐富投資經驗所作之審慎決定;

被告自始至終均承認告訴人匯款事實,事後雖因故無法履約,但極有誠意解決,不僅已償還港幣50萬元及新臺幣1000萬元,且對所有債務均承認,若係詐欺,被告應已捲款潛逃,何必留下來積極處理債務問題;

被告將陳世英之女兒陳碧慧及女婿劉淦行、McCall公司列為香港鉅仁公司的股東,並未另外向渠等收取任何出資,陳世英同時得到香港鉅仁公司的股份,及被告承諾願意還款,均足證被告確有解決債務之誠意等語。

經查:㈠鉅仁公司(董事長Rong-Kai Hong ,即被告)與McCall公司(董事長Sai Ying Chan ,即陳世英)於94年7 月17日簽立INVESTMENT AGREEMENT(下稱「系爭投資契約」),雙方約定Mu.cCall公司以美金106 萬元認購鉅仁公司普通股170 萬股,投資款應於94年7 月20日前存入鉅仁公司帳戶,在94年9 月30日前倘尚未有其他確定投資者,鉅仁公司應McCall公司之三天事前請求,保證退還McCall公司全數投資款;

於94年10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間,McCall公司有權將投資股份以高於投資金額10%之價格,轉售與鉅仁公司所指定之一方,鉅仁公司及被告以其個人名義保證,McCall公司取回投資金額加上其10%之溢價。

陳世英遂依約於94年7 月19日自香港恆生銀行匯款美金106 萬元至鉅仁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被告將該筆款項分別於94年7 月20日存入外匯定期存款美金25萬元,於94年7 月26日存入外匯定期存款共計美金80萬元(4 張存單,各美金20萬元),再將上開外匯定期存款均向彰化銀行以外幣存單質押借款新臺幣使用等情,有系爭投資契約原文暨中譯文影本(他卷第7-10頁)、匯款單影本(他卷第47頁)、彰化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他卷第48-52頁)、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運處98年12月3 日函(偵續卷第65頁)暨附件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匯定期存款相關資料一覽表(偵續卷第66頁)、匯入匯款單(偵續卷第67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續卷第68-71 頁)、存單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續卷第72-76 頁)、外匯存款—定存帳戶資料查詢(偵續卷第77-81 頁)、外匯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偵續卷第82頁)、質權設定通知書(偵續卷第83 -90頁)、外幣存單質押借據暨質押借款申請書(偵續卷第91-98 頁)在卷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系爭投資契約係被告與陳世英於94年7 月17日在陳世英位在香港住處簽立,該契約之條款均是被告與陳世英於當日談話後,由陳世英之女兒陳碧慧依據雙方口述內容,並參考其他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為範本,當場修改、繕打完成最後英文版本,陳碧慧並當場向陳世英解釋過該契約內所有條款,陳世英亦確實瞭解該契約所有條款之意思等情,業據證人陳碧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㈡第123-126 頁),核與證人即陳碧慧之配偶劉淦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系爭投資契約當天最後的版本是我老婆(即陳碧慧)根據他們(即被告與陳世英)談完的結果紀錄等語(本院卷㈡第116 頁背面- 第117 頁)相符,堪認被告代表鉅仁公司與陳世英代表之McCall公司間簽立之系爭投資契約內全部條款,均經陳世英與被告談妥後交由陳碧慧當場繕打完成,且陳世英對該契約全部條款均經陳碧慧解釋而確實瞭解。

參以陳世英投資經驗非常豐富,一直有做生意經驗;

在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之前,陳世英與被告僅見面過2 、3 次等情,業據證人陳碧慧、劉淦行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16 、119 頁、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衡情,商業投資本潛有盈虧風險,而本件投資款金額高達美金106 萬元已如前述,陳世英於其與被告見面次數稀少之情形下,即願意投入鉅額資金,堪認陳世英應係依其豐富投資經驗判斷投資機會可貴,始願於短時間內將高額投資款匯至鉅仁公司前揭帳戶,該投資款既係依其與被告間合意之系爭投資契約內容而為履行契約義務,殊難認被告就陳世英匯入本件投資款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又證人劉淦行於偵訊時證稱:我曾經於96年11月之前在鉅仁公司擔任企畫經理大約3 、4 年,我的工作是去找投信投資,當時鉅仁公司有資金需求,我就介紹陳世英給被告認識,因為陳世英當時是我未來的岳父,我有幫忙回答一些問題,後來是讓被告跟陳世英去談;

在我任職期間,我的部分只有引進陳世英投資鉅仁公司;

陳世英有問過我鉅仁公司的情況,我是告訴他公司是做醫療資訊業務,陳世英希望幫被告做成生意,因我在鉅仁公司工作,他希望我也成為鉅仁公司的股東等語(調偵卷第295-296 頁、偵續一卷第32-33 頁),而證人陳碧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陳世英討論投資臺灣鉅仁公司的事,雙方有在香港見面過2 、3 次,當時劉淦行與我都全程在場,被告有口頭解釋相關投資資料;

陳世英就本件投資臺灣鉅仁公司,沒有請過任何私家偵探或相關人員做調查或評估等語(本院卷㈡第126 頁- 第126 頁背面),足認陳世英決定投資鉅仁公司時,當時其未來之女婿劉淦行係任職於鉅仁公司,且劉淦行負責之工作內容為尋找金主投資鉅仁公司。

衡情,一般人於決定鉅額投資前,當會謹慎評估判斷所投資事業之經營狀態有無前景,然陳世英於決定投資鉅仁公司高達美金106 萬元前,卻未為任何調查或評估之程序,即逕自決定投資鉅額款項予僅初識無深交之被告所經營之鉅仁公司,足見陳世英於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前,應係信任其未來女婿劉淦行所任職之鉅仁公司具有發展前途,且因劉淦行之業務內容即為尋找投資人以拓展鉅仁公司業務,陳世英為幫助劉淦行所任職鉅仁公司之發展,始決定與被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並依約匯入投資金額,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以何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錯誤資訊誘使陳世英投資鉅仁公司,則關於陳世英決定投資並匯款予鉅仁公司,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陳世英陷於錯誤之可言。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始終未依約發行股份,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然證人陳碧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陳世英要投資臺灣鉅仁公司,目的是可以透過投資臺灣的公司再投資大陸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124 頁),核與證人劉淦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陳世英募集資金是要買Cedara公司,買了之後公司前景會很好;

當時鉅仁公司急著要買Cedara在大陸的公司,有併購的事情,所以資金需求比較急等語(調偵卷第297 頁)相符,而被告代表鉅仁公司與Cedara公司代表人即副總裁Loris Sartor於94年7 月17日確有簽立併購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雙方約定鉅仁公司將收購Cedara公司位在大中華區之事業,交易範圍包含移轉Cedara公司上海辦公室等相關資源,雙方並約定併購時程表;

嗣被告代表鉅仁公司與Cedara公司代表人即總裁LorisSartor於97年3 月間復簽立股份買賣契約(SHARE PURCHASEAGREEMENT ),雙方約定Cedara公司同意由鉅仁公司購買其已發行全數股份;

嗣因鉅仁公司財務問題、Cedara公司策略變更等因素,被告代表鉅仁公司與Cedara公司代表人即CEOJustin Dearborn 於97年12月31日再簽立契約以終止雙方先前就股份移轉之約定(THIS AGREEMENT TO TERMINATE THESHARE TRANSFER),雙方約定鉅仁公司終止購買Cedara公司股份,並將Cedara上海分公司經營權歸還予Merge OEM 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鉅仁公司副總之彭振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鉅仁公司與Cedara公司對大陸的PACS醫學影像市場都有興趣,Cedara公司有投入一段時間,他們想引進有臺灣背景的廠商一起進入,雙方有意願一起工作,基本上去大陸拓展業務,一直是鉅仁公司想推展的方向;

從94年間雙方簽MOU (即併購備忘錄)到97年間,因雙方對於大陸市場看法不同,一直在溝通;

96年底時Cedara公司業務考量要結束在上海公司,97年初時我親自去Cedara上海分公司考慮是否要接手他們公司,當時我們決定要跟大陸Cedara公司具體合作,但後來Cedara公司新老闆策略想把公司收回去,我當時覺得這樣對公司較輕鬆,所以支持等語(偵續卷第36-37 頁),並有上開併購備忘錄(調偵卷第289 頁- 第290 頁背面)、股份買賣契約(偵續卷第49-52 頁)、終止股份移轉契約(偵續卷第53-62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鉅仁公司與McCall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之際,確有積極與大陸地區Cedara公司商談併購事宜並相繼與之簽立併購備忘錄、股份買賣契約,雖嗣後因其他因素造成鉅仁公司拓展至大陸地區計畫生變,然無損於被告經營鉅仁公司確有積極至大陸地區拓展公司業務之計畫與作為,而陳世英投資鉅仁公司之目的係藉此輾轉投資大陸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確實有進行鉅仁公司業務拓展至大陸地區之相關前置商談及簽署契約,堪認被告辯稱陳世英投資予鉅仁公司的錢都是用在公司營運費用,包含跟Cedara公司談購買的過程中支出等語尚非虛妄,自難認被告有何任意虛構不實資金需求目的而誘使陳世英投資鉅仁公司之詐欺行為可言。

㈤至於被告是否確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條款如期發行股份予McCall公司,應係涉及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之交易條件得否依約履行之民事責任範疇,此觀諸系爭投資契約先於第3條約定:在「94年9 月30日前」倘尚未有其他確定投資者,鉅仁公司應McCall公司之三天事前書面通知,保證退還McCall公司全數投資款(INQGEN guarantees to return the fullamount of Purchase Price upon 3 days of advancedwritten notice from McCall up to September 30,2005provided further investors are not secured. )等語;

系爭投資契約復於第4條約定:鉅仁公司應於「投資日後之3 週內」履行所有法令要求之交易以發行股票予McCall公司(INQGEN shall perform all the necessary regulatorytransactions to issue the share certificates toMcCall within 3 weeks after the date of investment)等語,然系爭投資契約對於究竟何日為所謂「投資日」則乏具體明確約定,不論「投資日」係以雙方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日期(即94年7 月17日)或投資金額匯入鉅仁公司帳戶日期(即94年7 月19日)為基準日,則鉅仁公司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均須於94年8 月上旬完成發行股票予McCall公司之給付義務,而公司應收股款須實際繳納,除依法減少資本外,不得任意退還股款予股東之資本維持原則,觀諸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16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於此法令規範下,鉅仁公司顯無法同時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關於94年9 月30日前McCall公司得享有退還投資股款之約定,蓋鉅仁公司若於94年8 月上旬確實發行股票予McCall公司,McCall公司自斯時起即屬鉅仁公司之股東,殊無再於94年9 月30日前任意退還股款予McCall公司之理。

反之,倘鉅仁公司欲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賦予McCall公司享有於特定期限前隨時退還投資金額之權利,則於法令規範下,應無法立即於「投資日後3 週內」發行股票予McCall公司,否則勢將違背上開公司法規範。

從而,被告無法履行系爭投資契約條款之原因,實繫於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條款內容於簽立時未詳細審閱契約條款間法令遵循執行上有無扞格之處始致之,殊難僅以被告未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發行股份予McCall公司,遽認被告就此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

㈥又鉅仁公司於94年8 月23日在香港分別發行股份各30萬股予McCall公司、劉淦行,發行股份7 萬5000股予陳碧慧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鉅仁公司94年8 月23日董事會出席簽到本、股票證明存根、公司章程影本(本院卷㈡第49-60 頁)、101年8 月28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註冊處登記資料影本(本院卷㈡第138-149 頁)在卷可參,而證人劉淦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鉅仁公司要在香港上市等語(偵續一卷第33頁),堪信被告陳稱:簽完系爭投資契約之後,我透過劉淦行跟陳世英陳述關於我們子公司要在香港上市,所以把鉅仁總公司轉移到香港,把臺灣分公司做為香港總公司的百分百子公司,理由是因為香港的股市對軟體公司價值認定比較高,臺灣的股市較保守傳統,對軟體公司的價值評估不會太高,所以決定要在香港上市,公司價值會比較高,市值會比較高等語(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尚非虛妄。

參以McCall公司遲至95年2 月15日始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被告履行系爭投資契約歸還投資款;

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業已向McCall公司提出還款計畫等情,有McCall公司提出之95年2 月15日電子郵件影本(他卷第11-12 頁)、及被告分別於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23日手寫致陳老前輩(即陳世英)還款計畫說明影本(他卷第26、34頁)在卷為憑,且被告已先行歸還港幣50萬元之情,業據證人陳碧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125 頁),則被告既於94年8 月23日在香港發行鉅仁公司股份予McCall公司、劉淦行、陳碧慧,復於McCall公司逾越系爭投資契約條款約定得向鉅仁公司請求退還全數投資額之特定期限之情形下,仍願承諾全額償還McCall公司投資款,且被告為加拿大籍,其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遵期到庭應訊,堪信被告確有面對處理本件投資糾紛之誠意,若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犯意,實無須事後再持續償還投資款予告訴人之必要,據此,可以得知被告於取得投資款後,仍有繼續經營鉅仁公司且依告訴人請求返還部分投資款之作為,尚難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而不法取得金錢之詐欺意圖。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江春瑩
法 官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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