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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6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廸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盈迪於民國98年9 月24日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126 號1 樓,見該址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處進入至該棟大樓頂樓(7 樓),見張昭翔住處之窗戶疏未上鎖,遂推開門窗之安全設備,伸手入內打開後門之門鎖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張昭翔所有之電腦主機2 台、SONY ERICSSON 牌K801i 型行動電話1 具、CASIO牌S500型相機1 部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 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因張昭翔返家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電腦主機板包裝盒、硬碟包裝盒上之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結果係黃盈迪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昭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盈廸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昭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9 頁)。
又警方在現場所採集電腦主機板包裝盒、硬碟包裝盒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情,有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4日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
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相片36幀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25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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