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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聞宏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聞宏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聞宏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至8頁、第47至48頁、第57至58頁、本院民國100年2月15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顏崇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
(三)被告於99年8月2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3至34頁)
(四)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回函暨病歷摘要(見偵卷第53頁)。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於99年8月21日上午6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表示車號5713-A2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09巷7弄口失竊等情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報案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
惟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因吃精神科藥物過量,忘記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車禍送修,才會去報警云云。
經查,被告於99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與雙和街口,不慎碰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致該車毀損,其在車禍現場即委託全盟汽車修理廠經理顏崇銘將該車拖吊至修理廠維修,並未失竊乙節,業據證人顏崇銘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0至12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車禍發生後很緊張,就吃了2天份的藥,所以忘記事發經過,其吃的是楊孟達精神科診所開的藥,其車禍當天去南部,所以很確定當天沒有吃藥,是前一天15日凌晨5點睡覺前吃藥,車禍發生後是回家才吃藥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57至58頁),被告就過往記憶如其何時去南部、有無吃藥等情均記憶清楚,卻辯稱忘記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車禍送修云云,已難輕信。
而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自99年7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開立予被告之處方藥物有4種,即1.sitalo、2.Morefine、3.Hauanmin、4.zolman,其中第3與4種少數服用後,會讓服用完1小時內記憶減退,記憶減退是指服用完藥到藥效消失前(上述藥物為3至4小時)期間造成之影響,對服藥前記憶喪失與藥物無關等情,有該診所病歷摘要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頁),足見被告服用之藥物僅會在服藥後短暫期間內造成記憶減退之影響,不會造成服藥前之記憶喪失或長時間失憶。
是被告既供稱其於車禍當日並未吃藥,縱於回家後吃了2天份的藥,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僅會讓車禍回家後服藥完1小時內記憶減退,亦僅有服用完藥到藥效消失前約3至4小時期間造成影響,並不會造成服藥前車禍與上開自小客車在現場即委託他人拖吊維修等之記憶喪失或長時間失憶甚明,顯見被告應知上開自小客車因車禍經他人拖吊送修並未遭竊,竟前往警局謊報失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案件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小客車因車禍經他人拖吊送修並未遭竊,竟前往警局謊報失竊,致司法偵查權無端發動,使合法占有該車之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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