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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超
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小超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廣生(已殁,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係私立明新科技大學(下稱明新大學)之董事長,李小超則於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擔任明新大學副校長,依法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對該校單據之核銷具有實質准駁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90年間,明新大學為加速改制升格成科技大學,而設立臺北辦事處,又為因應辦事處與明新大學校區間之距離,臺北辦事處之零用金核銷程序係:由校方先將新臺幣(下同)5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臺北辦事處秘書魏中鳴之帳戶,俾利臺北辦事處隨時支用,之後由臺北辦事處製作零用金支付清單及黏貼憑證,依序交由董事會秘書處、明新大學會計室、總務處、校長室逐層核銷,待核銷程序完成後,前揭已實際支出之費用會再匯入臺北辦事處秘書魏中鳴之帳戶。
王廣生明知董事長不得以個人支出向學校報支,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與校務或董事會無關之私人餐飲、用品等支出,要不知情之祕書魏中鳴先以零用金支付,嗣魏中鳴即製作如附表一所示零用金支付清單及原始憑證等傳票,分層交由董事會秘書處審核、明新大學總務長黃木發(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覆核,最後呈由李小超就該支出是否核銷做核定,李小超明知該等支出與校務無關,不應核銷,在向王廣生反應後,王廣生即要其一律蓋章核銷,以利日後校務運作,李小超為求校務順利運作,竟應王廣生所請,而與之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連絡,自96年3月6日起,接續就其業務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傳票應核定事項上核章,據以不實表示該等支出合於學校所定核銷程序而准予核銷之意後,而完成明新大學該等費用的核銷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新大學對於費用核銷之正確性。
嗣李小超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小超自首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小超固坦認於前揭時間擔任明新大學副校長,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傳票係其斯時業務上應核定,並有在其上蓋章,完成核銷程序之事實,並有卷附明新大學函及附表一所示傳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會計室人員是專業,所有蓋章的人都蓋完,伊才無奈的蓋章核銷,伊僅有形式審核權云云。
然查:附表一所示支出確係王廣生之私人支出,已據同案被告王廣生於偵、審中所坦認,並經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屬實,有97年10月28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檢送之會計支出憑證可稽(見偵卷第19頁背面)。
是以學校費用核銷,既須依規定程序經審核,則自應與校務運作有關,始能據以在學校經費項下支應,此為至明之理,故附表一所示王廣生之私人支出,自不能以學校費用支付。
惟被告審核後發現該等支出與校務無關,不應核銷,在向王廣生反應後,王廣生以日後校務運作之詞,要被告一律蓋章核銷等情,則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伊在86年到90年間擔任副校長時,當時並沒有臺北辦事處的費用,當時董事會的核銷非常單純,94年7月1日伊擔任主任秘書時,當時校長也要伊處理總務及會計工作,幫忙處理核銷經費的事情,伊一開始就發現臺北聯絡處申請核銷的費用內容很奇怪,一眼就明瞭的發現這些費用都是個人支出,例如王廣生喜歡喝酒,就會常買一些胃乳液來保護胃;
伊當時有跟魏中鳴說這件事情不恰當,且伊有當面跟王廣生反應這件事情,但王廣生明示、暗示的叫伊一定要核准,不然伊開董事會的時候,就會被罵的很慘;
後來教育部有查到1500多萬,當時王廣生還繼續要求伊幫他核銷,伊覺得這樣不對,才出來自首等語不諱,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白:在95年伊核章的金額比之前要少很多,但伊只是副校長,對很多事情都無能為力,伊不蓋章的話就不能過,因為這樣形式上就不能完成,伊曾經因為沒有蓋章就被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況核銷程序意在使各審核人依其專業,分工進行實質審查,此由證人林秋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每個負責之主管均有剔除費用核銷申請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可徵,以被告斯時為最終審核之人,斷不可能不知其有實質審核權,是其辯稱僅形式蓋章,並無審核權限云云,尚難採信。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附表一係王廣生私人支出,不可依程序核銷,竟仍應王廣生之指示蓋章,完成明新大學之核銷程序,依上說明,被告與王廣生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堪認被告與王廣生間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
所謂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之內容不實,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並將該文書之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仍屬公務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李小超對如附表一所示零用金支付清單、黏貼憑證及現金(轉帳)傳票有實質准駁權限,就前揭單據之核銷,自係其業務上之行為,被告明知其上所載均為王廣生私人支出,不應核銷卻仍予核章,自係就該等支出合於學校所定核銷程序而為虛偽核定之不實表示,按上說明,被告以蓋章方式對零用金支付清單、黏貼憑證文書及現金(轉帳)傳票進行登載、審核,自屬業務登載不實行為。
故辯護人以:單據非被告所黏製或發交,到被告手上均已完成登載,被告亦無任何添加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云云,按上說明,自無足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單據支出,係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98年9月15日之刑事自首暨告發狀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8641號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始坦承客觀事實,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非為一己之私,而係迫於王廣生董事身分,為求校務順利運作不得已而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且本案係因其自首兼告發而得以訴追,堪認其經本件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即令被告在其任內已積極審核而減少支用甚多,惟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人支出,被告仍予以核章,而向明新大學行使之,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完成,就前揭犯行,被告並未因己意終止,或防止結果之發生,自無中止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小超與王廣生自90年8月間起至96年3月5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與校務或董事會業務無關之私人餐飲、清潔用品等支出,指示不知情秘書魏中鳴製作零用金支付清單,並交由董事會秘書處核章,送交該校總務長覆核,被告明知前揭支出係不符經費核銷科目之費用,竟仍予以核銷,申領業務費而行使之,致大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該等單據係真實支出,而分別撥付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95年2月20日起始兼任明新大學副校長,有明新大學101年2月20日明新(人)字第101000016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且被告自96年3月6日起始有印文於零用金支付清單、黏貼憑證及明新大學現金(支出)傳票上,有相關會計支出憑證上之日期可稽。
是檢察官所指此期間內,被告既未負責校內相關單據核銷事務,且無核章行為,自無檢察官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按上說明,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李小超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支出與校務或董事會業務無關,竟仍予以核銷,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該等單據係真實支出,而分別撥付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臺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明新大學臺北辦事處之核銷程序不同於校本部核銷程序,係由校方先將5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臺北辦事處秘書魏中鳴之帳戶,使臺北辦事處得隨時支用,之後由臺北辦事處製作零用金支付清單及黏貼憑證,交由董事會秘書處、明新大學會計室、總務處、校長室逐層核銷,待核銷程序完成後,實際支出之費用會再匯入臺北辦事處秘書魏中鳴之帳戶等情,分據證人魏中鳴、林秋紅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293、294、249頁,本院卷二第164頁背面、第165-167頁、第224頁背面、第225、226頁),以及證人范素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62、163頁)。
據此可知附表一所示王廣生之私人支出,業已由臺北辦事處秘書先行動支,被告所為僅係在王廣生詐得財物後,事後的核銷程序,而被告就王廣生的私人動支,既未共同參與,且其事前既不知情,又未共同從中獲利,依上說明,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施用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行為,自不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至公訴人認為被告違背規定而為核銷,此舉亦有背信之情。
惟被告所參與者,既係零用金業已動支後之核銷程序,此屬事後會計流程,而無關財產之得喪變更,自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別。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難憑採,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簽核之非公務支出共計582,397元,詳細表列如下:┌─┬──────┬─────┬─────┬────────────────────────────────┐
│ │ │ │ │非公務開支明細 │
│編│ │ │ ├─────┬────┬─────┬────┬─────┬────┤
│號│ 年 度 │帳列金額 │非公務開支│餐敘 │2000 元 │禮品、酒等│機票 │車馬費、年│個人雜支│
│ │ │(含公務支│合計 │ │以下餐費│ │ │節禮金等相│(住宿 /│
│ │ │出及非公務│ │ │ │ │ │關費用 │飲料 / │
│ │ │支出) │ │ │ │ │ │ │藥品... │
├─┼──────┼─────┼─────┼─────┼────┼─────┼────┼─────┼────┤
│1 │( 95 年度)│ 684,673│ 470,719│ 184,127│ 68,359│ 187,508│ 0│ 11,900│ 18,825│
│ │ 96.03.06~ │ │ │ │ │ │ │ │ │
│ │ 96.05.30 │ │ │ │ │ │ │ │ │
├─┼──────┼─────┼─────┼─────┼────┼─────┼────┼─────┼────┤
│2 │ 96年6-7月 │ 482,720│ 111,678│ 60,782│ 9,557│ 23,968│ 0│ 0│ 17,371│
├─┴──────┴─────┼─────┼─────┼────┼─────┼────┼─────┼────┤
│ 小 計 │ 582,397│ 244,909│ 77,916│ 211,476│ 0│ 11,900│ 36,196│
└──────────────┴─────┴─────┴────┴─────┴────┴─────┴────┘
備註: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其中就96年6月-7月之車馬費、年節禮金等相關費用,依卷內臺北辦事處費用明細表(見偵
卷第230-242頁),並無此等費用項下支出,故應更正為0元,起訴書此部分附表所列之17,371元顯係誤植;
就96年6月-7月之個人雜支(住宿、飲料、藥品等)真正金額為17,371元,起訴書附表所列之60,550元,核係賀禮/奠儀/花籃之公務支出,而非本件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內。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 │ │ │非公務開支明細 │
│編│ │ │ ├─────┬────┬─────┬────┬─────┬────┤
│號│ 年 度 │帳列金額 │非公務開支│餐敘 │2000 元 │禮品、酒等│機票 │車馬費、年│個人雜支│
│ │ │(含公務支│合計 │ │以下餐費│ │ │節禮金等相│(住宿 /│
│ │ │出及非公務│ │ │ │ │ │關費用 │飲料 / │
│ │ │支出) │ │ │ │ │ │ │藥品... │
├─┼──────┼─────┼─────┼─────┼────┼─────┼────┼─────┼────┤
│1 │ 90 │2,050,363 │ 1,073,654│ 593,305│ 50,908│ 132,156│ 0│ 131,560│ 165,725│
├─┼──────┼─────┼─────┼─────┼────┼─────┼────┼─────┼────┤
│2 │ 91 │3,143,987 │ 1,846,113│ 1,169,726│ 55,095│ 338,708│ 29,123│ 213,115│ 40,346│
├─┼──────┼─────┼─────┼─────┼────┼─────┼────┼─────┼────┤
│3 │ 92 │3,356,435 │ 2,160,370│ 801,369│ 106,052│ 744,677│ 26,835│ 384,512│ 96,925│
├─┼──────┼─────┼─────┼─────┼────┼─────┼────┼─────┼────┤
│4 │ 93 │1,847,491 │ 1,240,220│ 425,076│ 126,302│ 167,169│ 96,770│ 357,770│ 67,133│
├─┼──────┼─────┼─────┼─────┼────┼─────┼────┼─────┼────┤
│5 │ 94 │1,564,657 │ 1,005,923│ 273,197│ 142,046│ 427,731│ 33,700│ 50,000│ 79,249│
├─┼──────┼─────┼─────┼─────┼────┼─────┼────┼─────┼────┤
│6 │( 95 年度)│ 1,018,855│ 508,499│ 228,239│ 84,191│ 144,881│ 0│ 12,480│ 38,708│
│ │ 95.08.23~ │ │ │ │ │ │ │ │ │
│ │ 96.03.02 │ │ │ │ │ │ │ │ │
├─┴──────┴─────┼─────┼─────┼────┼─────┼────┼─────┼────┤
│ 小 計 │ 7,834779│ 3,490912│ 564,594│ 1,955,322│ 186,428│ 1,149,437│ 488,0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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