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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99年度偵字第2672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慶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柒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柒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方慶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於99年11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790巷22弄7號2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在其下方點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遇熱霧化,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濱江交流道附近,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取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毛重7.60公克,淨重7.17公克,驗餘淨重7.14公克,純度49.7% ,純質淨重3.55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上開第一級毒品置於其所穿褲子口袋內。
嗣於99年11月21日晚間22時45分許,方慶豐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隆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經警徵得方慶豐之同意,於其褲子口袋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慶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毛重7.60公克)扣案可憑,及該毒品照片3幀附卷可稽。
上開扣案之粉末,經警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成分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7.17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7.14公克,純度49.47%,純質淨重3.5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81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6727號偵查卷第51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陰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801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
再依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
而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940ng/ml、15,70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至5天,亦即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亦足認被告於查獲前數日內,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可佐被告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真實性。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易字第849號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77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89年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且上開案件已分別經追訴、處罰,則其於99年11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論罪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有吸毒成癮之舉,並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俱徵其犯後未遠離毒品,顯不知悛悔,又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嚴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上開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7.17公克,取樣0.03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7.14公克,純度49.47% ,純質淨重3.5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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