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214,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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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友康
孟祥萍
孟祥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就被告孟祥萍、孟祥陸,及被告趙友康被訴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孟祥萍、孟祥陸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趙友康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趙友康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友康告訴被告孟祥萍、孟祥陸之傷害案件;告訴人孟祥萍告訴被告趙友康之公然侮辱等案件;

告訴人孟祥陸告訴被告趙友康之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就被告孟祥萍、孟祥陸、趙友康所涉本件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趙友康所涉本件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趙友康、孟祥萍、孟祥陸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均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孟祥萍、孟祥陸,及被告趙友康被訴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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