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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華
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律師
具 保 人 簡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51、22502、23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美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簡建華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本案審理中裁定具保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經具保人簡美秀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0年刑保字第3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頁)。
惟被告經本院按被告戶籍地、陳報居所地傳喚、拘提均未果,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拘票、警察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4頁、第123頁至第128頁)附卷可考;
本院復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惟被告均未依時到庭,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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