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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19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賓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瑞賓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晚間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38 —DFW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366 巷55弄前,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吳政諺、張金星、吳衍慶等人正在該路口執行盤查勤務,並由吳政諺攔停張瑞賓前揭所騎乘重型機車,且要求出示證件接受酒測檢察,張瑞賓竟因不滿警員吳政諺執行職務之方式,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媽的」等語,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吳政諺。
警員吳政諺等人遂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張瑞賓並上巡邏車,欲驅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期間,張瑞賓接續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他媽的、好幹」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吳政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政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告書,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瑞賓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吳政諺於警詢陳述、報告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6719 號偵查卷第8 頁、第37頁、本院100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吳政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合(同前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卷附報告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勤務分配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1 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2 次侮辱公務員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適遇警員攔檢,本應配合警員勤務,接受盤查,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不堪字眼辱罵,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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