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2690,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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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學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281、111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28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6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火車站東一門見面,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交付與自稱「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上開「吳經理」與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㈠於99年10月29日18時30分前,由自稱奇摩購物賣家及中國信託服務中心主任先後電話要求陳姿蓉至附近的ATM (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變更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致陳姿蓉於同日18時30分誤將新臺幣(下同)3 萬99元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中。

㈡由自稱奇摩網拍之女子,於99年10月29日21時57分前,電話要求吳小芬至附近的ATM 依指示操作取消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方式,致吳小芬於同日21時57分誤將2 萬9,989 元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中。

㈢由自稱奇摩賣家之女子與郵局林姓行員之男子,於同日22時10分前,先後電話要求莊漢偉至附近的ATM 依指示操作取消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方式,致莊漢偉於同日22時10分誤將2 萬9,988 元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中。

嗣經陳姿蓉、莊漢偉、吳小芬等3 人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被害人陳姿蓉、吳小芬、莊漢偉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單、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孟學固然坦承坦承本件臺北富邦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其申設及交付提款卡暨密碼予「吳經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吳經理主動打電話問我是否應徵工作,經對方要求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認我的帳戶有無欠錢,始依指示提供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99年10月4 日,向臺北富邦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申請開設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偵字第5281號偵查卷第42至47頁),而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時間,以前開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陳姿蓉、吳小芬、莊漢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前揭所示金額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姿蓉、吳小芬、莊漢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前揭偵查卷第15至23、174 至178 頁),復有被害人吳小芬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莊偉漢所提供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郵局儲金簿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5至40頁、第48頁),足認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

㈡然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吳經理」之成年男子,係因自稱「吳經理」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聯絡詢問是否應徵工作,始依該自稱「吳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於99年10月26日下午6 時30分左右,在臺北火車站東一門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吳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而被告於99年10月26日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後,經「吳經理」告知確認密碼無誤後就可以開始上班,但吳經理又向被告索取其他銀行之帳戶,經被告屢次追問工作,「吳經理」則復要求提供其他銀行帳戶,始察覺有異,前往補摺,發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其帳戶,旋於99年10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臺北富邦銀行掛失提款卡,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5 月16日北富銀大直字第1010000008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被告帳戶遭不詳之人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不法使用後與被告辦理提款卡掛失之時點甚近,則被告於交付帳戶4 日內立即採取掛失措施,難認屬不合理之遲誤。

㈢證人即受理被告報案並製作筆錄之員警李隆明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被告是自行到警局,是來說他的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

被告說是交給一位「吳經理」的助理,外觀長相也不是很清楚,所以被告也沒有特別講說要去抓,我們也覺得無法去引對方出來,因為被告說他的帳戶被盜用,據了解他是把存摺交給「吳經理」的助理,我們的作法就是,一般人是不會把存摺交給他人,或許當事人真的是屬於剛入社會不了解,我們就照我們的作法先把他列為嫌疑人的部分,針對這個案子,我們認為無法再引對方出來,所以就沒有繼續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背面);

而證人即陪同被告至警局報案之友人李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告訴我他的帳戶跟提款卡被騙走了。

當時被告即將要去當兵,希望延長兵役,想說趕快去找個工作,讓他母親不要一直催促他去當兵,他有在找工作這樣子,找工作的時候,有一通電話打給被告,說是要做司機的工作,被告的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就被騙走,當時他是發現銀行帳戶很奇怪,對方好像繼續向被告要金融卡,被告就打電話去銀行,好像是去停止帳戶之類的東西。

我後來有陪被告去大直派出所,到大直派出所後,被告是說我要報案,警察就問他要報什麼,吳孟學就說他帳戶有不明金錢在往來,想請警方來調查一下他是否被騙,希望警方去找吳經理,來說明他帳戶為什麼有這筆錢不明往來,被告那時候有跟警方講說那一個人的特徵,然後希望警察去調閱台北車站那邊的監視器,承辦員警跟吳孟學講說台北車站人來人往的,要調也調不到。

製作筆錄的部分,我有全程在旁陪同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4 頁),顯見被告辯稱於察覺帳戶遭不明人士使用後旋即驚覺可能受騙而前往警局備案等情,難謂不可採信。

㈣再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且剛從就讀之大學二年級休學,尚未服兵役,之前僅於餐廳擔任工讀生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應無貪求現時不法小利而自毀前程之可能,其於案發當時僅係一單純、剛休學之人,其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懷疑「吳經理」所提供之工作之正當性,然被告對於通常社會事理判斷之認知及能力未必周詳,相關社會經驗亦尚非豐富,對雇用人提出之要求,為配合對方,而對於工作時間、地點、行號名稱均未予詳查即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因而受騙,自難謂與常情不符,並徵之被告當時年紀尚輕、僅有打工經驗,復因急於應徵工作,或有思慮不周致遭詐騙集團乘機利用之處,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惟此不足以遽認被告係預見詐騙集團成員欲持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詐欺他人,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更不能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有何幫助他人施行詐財行為之意欲。

㈤至於被告雖曾於99年10月4 日開立前開帳戶後,於99年10月16日提領900 元,此有被告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自己需要用錢,領錢的時候,對方還沒有向我聯絡這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且被告係於提領該筆現金後,相距10日後,始於99年10月26日始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吳經理」之人,自難遽以推論被告係刻意提領金錢至帳戶僅存餘額100 元之際,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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