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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豊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5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6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豊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9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5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惡習,本次竟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固應予以非難,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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