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宜鋒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
- (一)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下午5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
- (二)於99年11月6日晚上8時5分,在同市區○○街○段2號麥當
- (三)於99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分,在同市區○○路8號麥當
- 二、案經陳怡如、陳婷妤、賴佩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王宜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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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6號、100年度偵字第325、13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鋒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宜鋒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先後竊盜他人財物:
(一)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下午5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8 號麥當勞之地下一樓,見陳怡如與其同學以背包或提袋等物確認座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怡如及其同學上樓點餐之際,徒手竊取陳怡如放置座位上之包包,內有手機、身分證、健保卡、MP5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陳怡如點餐後返回座位,始知包包被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悉上情。
(二)於99年11月6日晚上8時5分,在同市區○○街○段2號麥當勞之地下一樓,見陳婷妤以背包確認座位,趁陳婷妤上樓點餐之際,徒手竊取陳婷妤放置座位上之包包,內有手上課證、手機、課本及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陳婷妤點餐後返回座位,始知包包被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悉上情。
(三)於99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分,在同市區○○路8號麥當勞之地下一樓,見賴佩伶以背包確認座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賴佩伶上樓點餐之際,徒手竊取賴佩伶放置座位上之包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NOKIA5230手機及SAMSUNG手機各1支、隨身碟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以外套遮掩離去現場,嗣賴佩伶點餐後返回座位,始知包包被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並查得王宜鋒將手機販售通訊行之魏伯瑞,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如、陳婷妤、賴佩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宜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陳怡如、陳婷妤、賴佩伶及魏伯瑞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據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短時間內數次竊盜,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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