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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裕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裕隆本係黃書筠友人,因就請求返還物品等事與黃書筠交惡,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99年5 月14日下午16時10分許、99年5 月16日下午18時28分許及99年5 月29日下午16時6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9 巷8 號住處,接續使用其所有之網路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寄發電子郵件至黃書筠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分別載有「要找你很困難嗎?尋人啟事再加印你的照片上去,應該不難的吧!去你家貼尋人啟事?請人去妳公司站崗?去學校門口問?任何方法我都會去嘗試?不管你躲在哪裡,為了這口氣,我都會把你挖出來。
當一個人喪失理智時,妳知道什麼事情都可以做的出來的。
現在是我找妳,當妳在找我時,我會讓妳知道這個滋味,妳當真認為我沒有東西嗎?別忘了,妳狠,我絕對比妳更狠。」
、「當妳處於恐懼時,可曾想過這些恐懼會轉嫁至妳家人呢?... 妳越不希望的事情,我越是想讓妳" 噩夢成真" !... 」及「6 月剛開始成為無業遊民,專心的開始另一場遊戲。
恐慌嗎?害怕嗎?何時會出現在大陸?何時會遇見?都在開始籌畫中!不甘心就這樣!認為在大陸就找不著嗎?可以躲一輩子,就能找一輩子。
東西就盡情享用吧!反正騙子的心態就是昧著良心過日子,對吧!好戲正要開始!抓迷藏的遊戲正要展開,想起來就覺得刺激。
躲好嘿!藏好嘿!遊戲開始了。」
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書筠,致黃書筠閱讀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書筠之安全。
二、案經黃書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書筠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88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2頁),復有卷附電子郵件列印畫面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上開電子郵件向告訴人恫稱「當一個人喪失理智時,妳知道什麼事情都可以做的出來的」、「別忘了,妳狠,我絕對比妳更狠」、「當妳處於恐懼時,可曾想過這些恐懼會轉嫁至妳家人呢?... 妳越不希望的事情,我越是想讓妳" 噩夢成真" !... 」、「好戲正要開始!抓迷藏的遊戲正要展開,想起來就覺得刺激。
躲好嘿!藏好嘿!遊戲開始了。」
等語,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其恐嚇,衡情均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斷寫信到伊的電子信箱,伊看到之後超害怕等語亦明(見偵卷第41頁),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接續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話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債務糾紛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竟僅因欲向告訴人請求返還物品等情,不思循合法程序請求,而以前開恐嚇告訴人之方式為之,致告訴人所受心理壓力非輕,且顯見被告之法治意識相當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其態度非劣,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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