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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宜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轉受刑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揭數罪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6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3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長春路口之某家旅社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經警於98年12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街口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宜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宜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第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轉受刑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8頁),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陸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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