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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紹勤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出售或出租存摺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非法常業詐欺不特定人,以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旁某咖啡廳,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木柵郵局00000000000000009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幫助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29日18時45分許,利用「PCHOME」網路購物網站,向被害人吳上泓詐稱其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取消分期付款,致吳上泓陷於錯誤,在台中市○○區○○路3段12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入19,10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9,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紹勤前因出租其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上開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他人於99年10月29日詐騙被害人林建宏,使其陷於錯誤,匯款2萬9,983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本院於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2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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