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508,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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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36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大偉係址設臺北市○○區○○街160 巷5 號功夫十足按摩店負責人,於民國99年11月日下午16時10分許,因不滿到店支援之按摩師即告訴人陳維仁欲離開現場,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按摩店前,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兩側上肢多處挫傷、左下肢大拇指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 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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