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59,201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翔偉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陳祈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偵字第2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翔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所示賭客兌換籌碼金壹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祈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所示賭客兌換籌碼金壹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翔偉、陳祈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2月22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陳立展、簡建熙、劉家豪、孫國茂、趙世凡、張宇舜、李俊明、張瑀芯、簡世傑、林胤成、林家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64頁)。

(三)房屋租賃契約1紙(見偵卷第101至105頁)。

(四)現場照片24張(見偵卷第106至117頁)

(五)被告劉翔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記錄、被告陳祈廷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64至171頁)。

(六)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物。

三、核被告劉翔偉、陳祈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自民國99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等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再被告劉翔偉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11月9日假釋出監,於97年8月7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時間之久暫、查獲時之賭客人數,兼衡被告劉翔偉係賭場主要負責人,被告陳祈廷係負責帶位及監控賭場出入,及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陳祈廷前雖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其於9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啟自新。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賭客兌換籌碼金1萬元,係被告二人聚眾賭博營利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劉翔偉所有,均係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賭資10萬9,571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在案,且非供被告等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
1、賭資10萬9,571元(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2、賭客兌換籌碼金1萬元。
附表二:
1、抽頭金籌碼5個(綠色3個、紅色1個、黑色1個)。
2、未使用籌碼盒1箱(紅色35個、黑色106個、藍色59個、綠色46 個、灰色50個、骰子5個)。
3、賭客籌碼118個。
4、撲克牌已開封20付。
5、撲克牌未開封18付。
6、德州撲克賭板1個。
7、監視螢幕1台。
8、監視器鏡頭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