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69,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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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維明前於㈠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次於㈡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再於㈢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與上開㈡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㈣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張維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八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一三三巷二五號四樓之住家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張維明駕駛車牌號碼五五七○-RN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與峨嵋街交岔路口,因違反交通法規,為警攔停盤查,並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張維明於本院一○○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卷第六五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七二五一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六九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維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一○○年二月十四日時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一 │白色透明│壹袋(驗│檢出第二│本院一○○年刑保│
│    │結晶    │餘淨重零│級毒品甲│管字第四七號扣押│
│    │        │點壹陸伍│基安非他│物品清單編號1  │
│    │        │捌公克)│命成分  │                │
│    │        │        │        │                │
├──┼────┼────┼────┼────────┤
│ 二 │毒品器具│壹組    │   ─   │本院一○○年度刑│
│    │(吸食器│        │        │保管字第五四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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