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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仁傑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處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
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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