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105,201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至6月間,接續多次在張宇舜(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天下」簽賭網站(網址:http://ag/ts1688.net)下注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國內、外之職業運動,如美國職棒、NBA 職籃、足球、臺灣職棒等之比賽勝負為賭注,賭法、賠率均依當日網站公告為之,每週結算賭資1 次,賭輸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張宇舜賭資,賭贏者則可獲得下注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之賭金(手續費為每新臺幣 1萬元扣150元)。

嗣黃耀霆於99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38號2樓5號房住處,為警搜索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霆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2月14日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2頁),核與證人張宇舜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67號卷第10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係透過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以達其傳輸內容、訊息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且不特定之公眾(無論係會員制或非會員制)均得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連結至某網站,而與架設或提供該網站之莊家對賭財物,此僅係賭博罪之行為態樣及刑法上「場所」概念應伴隨科技發展而產生之改變,實與行為人親自前往賭博電玩店(亦有會員制或非會員制之別)與店家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與可罰性均無不同,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雖多次上同一網站賭博,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故僅論以一罪已足。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就讀碩士班,不思以正途取財,因一時貪利,上網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並非被告所有,又個人電腦1 台雖為被告所有,然扣案時間距被告犯行有相當之時日,並無證據證明係供其上開賭博犯行所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