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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保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保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保林於民國98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PK-03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巿大安區○○○路○ 段228巷17號前,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吳俊廷攔檢並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程保林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警員吳俊廷、邱鵬與替代役男簡鈺輝在場對汽車駕駛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係依法執行職務,上開3 人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起至11時15分許,先以「你們他媽的警察來這一套」、「你警方講話跟放屁一樣」辱罵警員吳俊廷,復承前犯意接續以「我操」辱罵警員簡鈺輝、以「操」辱罵警員吳俊廷、邱鵬。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程保林上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行: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8頁)。
㈡警員吳俊廷之勤務執行報告(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現場錄影光碟譯文(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程保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警員吳俊廷、邱鵬與替代役男簡鈺輝依法執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公務時,先後以穢語辱罵此3 人,係就同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之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㈠被告於警員及替代役男3 人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口出穢語侮辱,妨害公務之執行,犯罪情節非輕;
㈡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被告竟未履行,難認已有悔意;
㈢惟念被告於99年1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坦白認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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