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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太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外包裝袋貳只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張太源為警查獲之時間及扣案物品,分別更正為「99年11月 1日晚間11時50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16公克,總淨重 0.883公克,驗餘總淨重0.88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2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及勺子1支」。
二、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殘渣袋 2只,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附表編號1所示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及勺子1支,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驗餘總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甲基安非他│0點八八二│(驗餘總淨重0點八八二│
│ │命(裝盛於│八公克 │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二只外包裝│ │其外包裝袋二只均沒收 │
│ │袋內) │ │ │
├──┼─────┼─────┼───────────┤
│ 二 │第二級毒品│二只(內含│均沒收銷燬之 │
│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 │
│ │命殘渣袋 │甲基安非他│ │
│ │ │命量微無法│ │
│ │ │析離秤重)│ │
├──┼─────┼─────┼───────────┤
│ 三 │吸食器(含│一組 │沒收 │
│ │玻璃球) │ │ │
├──┼─────┼─────┼───────────┤
│ 四 │勺子 │一支 │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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