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189,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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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中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七號、第一七四○○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中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十二行更正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起」、犯罪事實二第八行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人冷回陸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及晶華國際酒店(股)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晶華(九九)總字第一三二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中源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對遠東飯店人員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其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電話對遠東飯店人員為恐嚇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致電晶華酒店人員為恐嚇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致電晶華酒店人員以恐嚇方式要求退還車資未果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按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在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打電話至晶華酒店,要求該飯店退還我在五月十五日住宿給付的車資一萬四千六百元…我五月份住在晶華酒店二天,花了五萬元,包含住宿費、點餐費、派車車資,派車是因為我要在市區辦事情…一萬四千六百元是因為我沒有錢回臺中,希望晶華酒店退還我部分的錢,讓我可以坐車回臺中」等語,並經本院函請晶華酒店提供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份在該處之消費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十五日入住晶華酒店,包含車資一萬四千六百元,共計消費四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有晶華國際酒店(股)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晶華(九九)總字第一三二號函暨所附之消費資料及發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至第一百零五頁參照),酌上各情,足見被告主觀上自認係要求晶華酒店返還其前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支付之車資,是被告於上揭時間致電請求給付該筆款項時,縱曾有上揭恐嚇之手段,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有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有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教育程度,患有精神疾病,情緒較不穩定,自我檢束能力薄弱,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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