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208,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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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琴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硬幣拾捌枚沒收之;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硬幣拾捌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秋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物品罪。被告前後2 次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僅因對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所不滿,竟擅自持硬幣予以毀損他人之物,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尚非惡劣、造成損害非鉅,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持以毀棄告訴人所有玻璃之硬幣18枚,為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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