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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學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7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8 月29日)。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03巷9號旁,見鄭景仁所有車牌號碼CTY-262 號重型機車鑰匙孔上置放鑰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機車,供己騎乘。
嗣於同年月29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7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學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31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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