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336,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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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基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基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及賭資新臺幣二千一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雖非被告謝基陸所有,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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