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37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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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ANKHID.
顏淳玲
王志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ANKHID MANANCHAI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顏淳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志鵬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1、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 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 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 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 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 以,就有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罰金 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 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 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惟參照 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 均成立共同正犯,故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三人與綽號「阿棟」之男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CHUANKHID MANANCHAI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於99年7月13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坦承上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此有99年7月13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被告三人以假結婚方式讓被告CHUANKHIDMANANCHAI來臺工作,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威脅,惟念及被告CHUANKHIDMANANCHAI、顏淳玲、王志鵬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CHUANKHID MANANCHAI係泰國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末查,被告三人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均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雖係被告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境管局後,業經該局收繳而屬該局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323號
被 告 CHUANKHID MANANCHAI(泰國籍)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9巷19號2樓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
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U469743號
顏淳玲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9巷19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鵬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84巷19弄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ANKHID MANANCHAI (泰國籍男子,中文姓名為蘇朋,下稱蘇朋),明知其與顏淳玲並無結婚之真意,為求以配偶探親身分入境我國境內工作賺錢,而透過原在臺灣認識之友人「阿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認識王志鵬,由王志鵬在臺灣代尋假妻子顏淳玲,利用至泰國辦理結婚手續之假結婚方式進入中華民國國境打工,而由蘇朋支付顏淳玲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蘇朋、顏淳玲、王志鵬即共同推由王志鵬安排顏淳玲於民國92年9 月間至泰國曼谷市,嗣於92年10月14日在泰國曼谷市帕卡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後,旋即持上開文件向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國代表處)辦理認證,顏淳玲即於92年10月18日先行返國,待上開文件於同年月22日獲得認證後,即由王志鵬攜帶返國,再由顏淳玲於92年11月3 日,持上開文件及中文譯本、照片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使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蘇朋與顏淳玲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蘇朋則於92年11月12日入境,並與顏淳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將該戶籍謄本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蘇朋在我國之居留證而行使之,惟未通過該局審查,之後即離去自行打工謀生,俟於99年7 月13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自首假結婚乙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朋、顏淳玲、王志鵬均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蘇朋之入境基本資料、被告顏淳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明其結婚日期、登記日期)、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含被告蘇朋、顏淳玲之結婚證書中英文版、泰文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蘇朋、顏淳玲、王志鵬之入出境紀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刑法修正比較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條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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