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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4巷23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蘇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4頁至第35頁),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727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又為警查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40公克、淨重0.4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罄,驗餘總淨重0.413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97752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0 年度紅字第14號)各1 紙及毒品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48頁、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斟酌其施用毒品屬戕害己身健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340公克、淨重0.4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罄,驗餘總淨重0.4138公克),核屬違禁物,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外包裝袋)1 只,乃被告所有供其盛裝、保存毒品以利施用所用之物,且非不得與毒品分離;
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 組,雖均未經鑑驗其內有無毒品殘渣而無法認均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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