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456,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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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誱澐原名蔡和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8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誱澐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商業登記法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是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又公司之負責人應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如偏狹地認公司負責人僅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 、192 、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非巨暘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巨暘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但其於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是巨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的人員就只有伊1 人,公司之帳目是伊處理的;

伊成立巨暘公司係為了承接舒跑運動飲料廣告之案子;

伊使用母親童鈺華之名義成立巨暘公司,係因當時伊在廣告公司上班,不方便用伊的名字成立公司等語(見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顯係巨暘公司之經理、會計及實際負責人,且為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並負責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自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屬無疑。

次按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

是被告身為巨暘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並未實際收取股款,卻委託代辦業者為不實的公司增資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提供資金證明之洪蔡月娥、洪英哲、陳玉媚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所犯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身為巨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的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卻未盡本分,以虛偽不實的文件而為公司設立登記,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然念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已表示悔意,並表示願提供義務勞務,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且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則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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