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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玉蘭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學畢業之安親班老師,竟恣意竊取他人超市內之物品,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然終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因及時發覺而由員工林玟璋代表領回,此有卷附物品發還領據1 件為憑,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前曾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任玉蘭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157巷7號4
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309
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9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5號地下2樓(即SOGO超市)內,趁假日人潮眾多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內陳列架上之霸王蟹腳2盒、日本干貝1盒、日本含卵干貝1盒、六吋上海鬆糕1盒、珍味小管1包、蜜汁火腿2包、南桃核桃糕2盒及山崎桂園蛋糕1盒(價值新臺幣430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手提袋內。
嗣經該超市員工林玟璋發現任玉蘭行跡可疑,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食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玉蘭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玟璋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紙、照片6張附卷可參,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任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依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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