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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十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訓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鉛線貳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宜訓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新臺幣一百元業經被害人龍山寺領回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鉛線二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又本件被告經警查獲之際,另自白曾於新北市三重區竊取手機及藥物一情(見被告警詢筆錄),該部分似尚未見檢察官處理,因該部分倘成立犯罪,形式上觀之,與本院本件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間,並不會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之規定,該部分本院自不得審理,宜由有偵查權之機關另行依法審酌,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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