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495,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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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台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台秋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台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不該,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業經告訴人取回,犯罪損害已經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民事陳述狀1 紙附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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