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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11行另補充「‧‧‧,並於9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惟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外,並將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
核被告張世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甚重,難以自拔,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張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強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8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被告復於88年1月2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所為犯行,嗣並經檢察官起訴,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9日某時,在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李茂岸14之1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世強於99年9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經警查獲到案,復經張世強同意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強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年籍代碼對照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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