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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壹只及含玻璃球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棋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於99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6 日以96 年 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5 日 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79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含玻璃球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0月16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80公克,驗餘淨重0.2478公克)及含玻璃球之吸食器1 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棋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6855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6 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5 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竟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99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甫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復行再犯,不思依藉自身力量戒去毒癮,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80公克,驗餘淨重0.247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685 5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之塑膠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包裝上述毒品所用之物;
含玻璃球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另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由於警方同時扣案之海洛因2 包、殘渣袋5 小包、電子磅秤1 台、大夾鏈袋63個、小夾鏈袋147 個,均無證據可以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揆諸前揭意旨,爰不在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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