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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起歹念行竊,然念及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698號
被 告 林進財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雲林縣虎尾鎮○○路8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541巷7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GM-893重機車,在臺北市○○區○○路650巷內大都會客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停車場技工休息室門口之電瓶1個(報廢回收價約新台幣7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為大都會客運技工潘慶堯發現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進財之自白,(二)被害人楊景博之指訴,(三)證人潘慶堯於警詢之證詞,(四)被告販售贓物於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品登記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治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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