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521,2011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由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7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罰部分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2月3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336號2樓之53,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3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金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7至11頁、第34至35頁)。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3頁)。

(三)吸食器3個(見毒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由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罰部分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被告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離其初犯及第二次再犯所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然其間既曾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又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同法條前2項規定之適用,揆之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