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義田可預見一般人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被害人施佳伶、邱憶婷、劉佳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四)被害人施佳伶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憶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爰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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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義田可預見一般人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應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逃避警方查緝,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25日21時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內超商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施佳伶、邱憶婷、劉佳玉等3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劉義田之郵局帳戶。
嗣經施佳伶等3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施佳伶、邱憶婷、劉佳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四)被害人施佳伶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憶婷之玉山銀行網路ATM 轉帳交易紀錄單、被害人劉佳玉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之3 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素行尚佳,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被害人達3 人,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賠償被害人之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堪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已致生被害人施佳伶等3 人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及損失金額│ 詐欺集團詐騙方法 │
│號│ │ (新臺幣) │ │
├─┼───┼─────────┼─────────────────┤
│1 │施佳伶│於99年10月26日0時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施佳伶,佯稱│
│ │ │51分將29,989元存入│施佳伶電視購物辦理之分期付款有問題│
│ │ │被告之郵局帳戶。 │,需至櫃員機重新操作訂正,致施佳伶│
│ │ │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 │ │ │櫃員機。 │
├─┼───┼─────────┼─────────────────┤
│2 │邱憶婷│於99年10月26日11時│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26日在露天拍│
│ │ │58分以玉山銀行網路│賣網站上佯稱拍賣QUINNY嬰兒推車,並│
│ │ │ATM轉帳10,500元至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憶婷│
│ │ │被告之郵局帳戶。 │聯絡,致邱憶婷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 │ │ │並以網路ATM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
├─┼───┼─────────┼─────────────────┤
│3 │劉佳玉│於99年10月26日14時│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23日在露天拍│
│ │ │14分,至新竹東門郵│賣網站上佯稱拍賣T91型手機,並以即 │
│ │ │局匯款5,000元至被 │時通帳號[email protected]及 │
│ │ │告之郵局帳戶。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佳玉聯│
│ │ │ │絡,致劉佳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該│
│ │ │ │手機。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被害人之帳戶 │應賠償被害人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 │施佳伶│中華郵政高雄民壯郵局│29,989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2 │邱憶婷│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10,5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3 │劉佳玉│中華郵政龍潭郵局 │5,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匯款方式將賠 │
│ 償金額匯至被害人之上開帳戶內。 │
│二、若因故無法將賠償金額匯入被害人之上開帳戶者,被告│
│ 應聯絡執行檢察官處理,或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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