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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守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的犯罪事實:㈠被告崔守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4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2年4月14日釋放出所。
另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
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時間:97年5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⒌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中⒈至⒊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1年2月後(惟於99年7月28日此⒈至⒊部分復與⒌部分更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0年5月5日至101年5月4日。
)與⒋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7日上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2段266號2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因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時,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崔守中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⒋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仍耽溺於此殘身之物,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其損害僅止於己身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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