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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翰於民國70年7月26日出生,明知於91年間已屬應履行服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本應依規定接受徵兵處理。
其於91年7月2日由其父親林毓明代為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役男出境至美國觀光,經核准後於91年7月9日出境,原應於同年月30日返國。
詎林宗翰自出境後,竟未依規定期限回國,嗣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91年9 月19日以函文通知林宗翰之母葉于茀催告轉知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林宗翰明知上情,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仍滯留美國不願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葉于茀於偵訊中證陳被告知悉其為役男身分,因為想留在美國讀書所以未返國,其有收受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通知被告應服兵役之通知,並一再催促被告返國,但被告表示不想回來,要唸完大學才要返國等語(參見92年度他字第209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足見被告確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妨害兵役情事。
此外,並有卷附役男出境申請書、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兵籍資料查詢、新北市新店區公所91年9月19日北縣店兵字第0910042401號函各1紙(見92年度他字第908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可稽。
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宗翰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⑵明知已屆役齡,因年紀猶輕,思慮不周,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所為犯罪惡性、情節及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損害非輕;
⑶通緝到案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於91年間為上揭犯罪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被告所為本件之妨害兵役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92年6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迄至100年1月25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6月30日北檢茂巨緝字第2348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見92年度偵字第10867偵查卷第14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在卷可考。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至被告行為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3條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嗣於95年5月30日經修正公布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未達6月,自無前開修正前條文適用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另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從而本件就被告所諭知之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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