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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育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育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育科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㈡9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
復於99年10月27日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顏育科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7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顏育科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顏育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且其於99年11月1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本院100年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頁、第5頁;
本院卷第10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
復於99年10月27日第3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可認其業於「五年內再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更給予緩刑之寬典,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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