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559,201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138 號「京華城百貨公司」地下2 樓「眼色眼鏡行」,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太陽眼鏡1 副(價值新臺幣7,080 元)得手,迅即離開該處,嗣店員潘怡安發現店內眼鏡遭竊,乃與隔壁專櫃之店員李台鸞一起在京華城尋找,發現攜帶上開太陽眼鏡之黃鵬仍在京華城內,即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鵬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怡安、李台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 、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竟又因一時貪念而隨意竊取他人商品,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竊得商品已經被害人取回等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