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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禮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禮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事實部分第1行補充「冷禮花為王汝忠之弟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冷禮花為告訴人王汝忠之弟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述公然侮辱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告訴人之弟媳,僅因一時細故,不思以理性溝通,竟公然辱罵告訴人,枉顧親情倫理,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冷禮花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45巷9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2段220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禮花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45巷9號前,與王汝忠因細故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王八蛋」、「耍流氓」等語辱罵王汝忠,足以貶損王汝忠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王汝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冷禮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王永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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