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德明知將存摺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間之某日(同年月27日前),在新北市○○區○○路永和郵局,將其於82年間,在新北市○○區○ 段15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4年12月27日,以電話向張文忠謊稱:若要援交,需先以ATM 確認身分云云,致張文忠陷於錯誤,於當日前往新竹市○○○路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10萬元至林明德前開帳戶內,其後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林明德對於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2 千元之代價售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均坦承不諱,其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遭他人提領乙節,亦不否認,該情核與證人張文忠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被告上開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見同上他字卷第1761號卷第28頁、第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收受,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
又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況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該情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成年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該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之用,當然有所預見,且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即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雖均未修正,惟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相較,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係修正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核僅係文字修正,不生利或不利之變更,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之犯行,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同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均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至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之限制,雖修正後同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觀諸該修正理由,立法者乃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行為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
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應逕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院上開所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減刑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