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59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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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憶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憶芳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韓憶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處拘役30日,於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雖未構成累犯,然由上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未能悔改,竟仍為本案竊盜拖鞋3雙等物之犯行,惟所竊之物價值不高(約新臺幣587元),行竊後旋經發覺並追回贓物發還被害人,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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